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违法要件的司法认定条件

时间:2024-08-04 11:46:41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法背景

我国人口众多,社会关系复杂,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更加尖锐,部分民众的法律意识淡薄。

再加上个别干部工作能力不足,对群众诉求的处理达不到令人满意的结果,从而引发群众的不满情绪。

为了实现诉求、宣泄情绪,聚众闹事成为一些人的常用手段,聚众事件呈不断上升趋势。

面对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有必要通过刑事法律进行规制,这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迫切要求。

在此背景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罪,对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作出系统的法律规定。

之后经过不断完善,1997年《刑法》修订形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违法要件的司法认定

违法性是阐述客观要件及排除客观上犯罪构成事由的,包括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

在本罪中则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

明确违法要件对把握罪名的整体认定标准有着重要的意义,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究。

  1.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行为类型的认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包括“聚众”和“扰乱社会秩序”,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聚众”是聚众犯罪特有的行为方式,在本罪中聚众的手段、对象和人数都有特殊的要求。

“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多样,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都可以构成,而其中的社会秩序仅指特定范围的秩序。

此外,由于聚众犯罪种类众多,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易与聚众冲击、聚众斗殴等其他聚众破坏行为相混淆,有必要准确区分,以便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

(1)“聚众”的认定

聚众性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显著特征。

我国刑法没有对“聚众”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也没有一致的定义。

一般认为,聚众是指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可见,聚众的时间、地点具有同一性,而且众人都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聚集在一起的,体现了共同进行某种犯罪的意图。

聚众的人数具有不确定性,随时都有变化的可能,纠集多少人符合聚众的要求,刑法中没有规定,一般要求3人以上,这是聚众犯罪的数量基础,至于数量的上限则未有要求。

如果仅有2人相聚在某一地点,那么就不是聚众,也没有成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可能。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聚众的最低人数有较为统一的共识,但是关于聚众的范围却观点不一,主要是纠集者,也即首要分子应否包含在聚众的人数之内。

有的观点认为“人以上”不应包括纠集者本人在内。

还有人认为“3人以上”应包括犯罪分子本人在内。

结合首要分子的行为性质和刑法处罚的对象,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

理由如下:首先,无论首要分子是否亲身实施扰乱行为,其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也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当然要包含在聚众范围之内。

其次,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虽未直接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但却引发了聚众犯罪,具有较大危害性,所以基于首要分子聚众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也应将其包含在聚众范围之内。

最后,将首要分子纳入到聚众范围之内符合聚众人数标准,也是惩治犯罪的要求。

前面提到聚众犯罪中可以有多名首要分子,如果将首要分子排除在聚众范围之外,那么就可能出现达不到“聚众”人数的情况,从而无法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例如有两名首要分子各组织一人实施扰乱行为,而这两名首要分子则在暗中指挥,如果首要分子不计算在聚众人数之内,那么就无法达到“3人以上”的聚众人数标准,也不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做出处罚。

综上所述,首要分子应该属于聚众范围之内。

除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也应当包括在聚集的众人的范围之内。

一般参加者虽然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但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是该罪的主要参与者。

一方面,一般参加者的参与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起到了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壮大了聚众的规模和威势,使他们产生“法不责众”的犯罪心理,从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扰乱行为。

另一方面,一般参加者也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损害,理应包含在聚众的范围内。

更重要的是,如果聚众的人数不包括一般参加者,那么更难以达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成立要求,该罪名也就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此外,还要注意避免处罚范围扩大,聚众犯罪的围观者只是在旁围观,并未参与犯罪,也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所以一般围观者不在聚众范围之内。

聚众的手段多种多样,包括煽动、教唆、挑拨等,而这些手段一般发生在扰乱行为之前,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直接损害,因而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

在实践中要以实行行为,即扰乱行为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形态。

事先预备的聚众活动经过周密的谋划,参与者对如何行动有清楚的了解,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分别进行不同的任务。

聚众活动除了事先的聚众外,还包括临时的聚集,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扰乱行为开始之后,结束之前。

例如,首要分子起先组织数人进行扰乱活动,为壮大声势,在扰乱过程中又纠集几人参与,后面几人就是临时纠集的参与者。

由于是临时聚集,参与者对扰乱活动没有充分认识,很容易超出扰乱社会秩序范畴,造成更为混乱的局面。

所以对聚众活动要及时预防和控制,防止因聚众人数的增加而出现更大规模的犯罪。

另外,当前首要分子实施聚众的手段日趋隐蔽,从当面煽动、现场指挥转向暗中操作,特别是网络的发展为首要分子传递信息提供了新的工具,使犯罪的查获更加困难,对聚众手段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1. “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破坏、妨碍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

扰乱手段具有多样性,包括聚众围堵,在单位门前大声喧闹,阻截进出车辆,破坏电力设施等,一切可能导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进行正常活动的行为都可能成为扰乱的方式。

例如纠集数十人在某公司门口坐着,也会扰乱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扰乱可分为暴力性扰乱和非暴力性扰乱两种。

虽然有些扰乱行为具有暴力危险性,一些人会采取毁坏设施、殴打工作人员等暴力手段,但是扰乱方式并不是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只要达到犯罪既遂标准,哄闹、纠缠、辱骂等非暴力手段也可以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以拉横幅、放鞭炮、烧纸、烧香等非暴力方式拦路、堵车、堵门,最后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扰乱行为过程中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数罪并罚。

例如殴打工作人员致人重伤就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对方人员互殴会成立聚众斗殴罪、毁坏设备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同时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成立要件,那么就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可以理解为人类生存发展之必须的社会环境。

广义上讲,任何犯罪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而本罪的社会秩序应作狭义理解。

其有特定的范围,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当然也应包括医疗秩序。

而不含其他场所的秩序和个人的工作、生活秩序。

虽然个人的秩序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但个人成立的公司秩序应包含在社会秩序范围内。

扰乱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经营秩序的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不能以企业人数的多少或是企业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范围,个人独立出资成立的企业秩序同样属于本罪的社会秩序,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互联网已成为企事业单位正常运营不可缺少的部分,对于网络上的聚众扰乱行为。

如果致使相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以网络秩序也属于本罪的社会秩序。

在实践中既不能缩小本罪社会秩序的范围,也不能与其他犯罪包含的社会秩序混淆,而要在深入认识社会秩序内涵的基础上,形成对社会秩序范围的准确认定。

  1.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其他聚众破坏行为的区分

我国刑法规定了多个聚众犯罪罪名,这些罪名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尤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聚众冲击、聚众斗殴。

它们都包括“聚众”的方式,而且行为的性质也很相近。为避免认定错误,有必要对这几种行为进行区分。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聚众斗殴行为的区分。

所谓斗殴,是指双方以暴力互相攻击的行为。

聚众斗殴与聚众扰乱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在行为对象上,聚众斗殴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而聚众扰乱的对象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其次,在实施方式上,聚众斗殴只能以暴力方式实施,而聚众扰乱既可以暴力方式,也可以非暴力方式实施。

最后,聚众斗殴为相互殴打,双方都积极的伤害对方,而聚众扰乱的一方是被动受到扰乱。

聚众斗殴既表现为拳打脚踢、近身搏斗,也表现为持器械拼杀,具有严重的暴力危险性,往往给互殴双方造成严重的生命健康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扰乱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利益,而且对企业员工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害,为维护利益、反抗暴力,企业员工很容易与扰乱人员发生冲突,最终引发聚众斗殴事件。

2017年底,王甲承揽的土石方工程产生的土石方没有弃土场,后经城建指挥部决定,该工程产生的土石方用于回填乙县人民医院搬迁项目工地。

因搬迁工程由N公司实施,为争夺土石方回填量等工程利益,王甲指使王某、杨某、王某清、陈某林等人于2018年3月9日阻碍N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停工。

2018年3月13日,N公司的施工队阻碍王甲的施工队回填土石方,双方相互堵工。

2018年3月16日上午,经指挥部等多方协调决定,王甲工地的土石方另选弃土场,N公司的施工队下午恢复施工,王某、杨某、陈某林等人赶到施工现场。

并按照王甲之前的交代,以要求N公司出具承诺书为由阻碍施工,继而引发打架事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车辆毁损及工地停工。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聚众扰乱行为可能引发双方的冲突,导致聚众斗殴事件,而聚众斗殴也是致使企业停工的一个原因。

所以需要严格把握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避免出现行为认识错误。

在实践中,当行为人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择一重罪论处。

(2)刑法中“情节严重”的一般理解

“情节”就是事情的变化和经过,刑法中的“情节”表明的是法益侵害程度。

如诈骗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幅度,而诈骗数额就是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要素。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情节严重”概念的规定,其一般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对犯罪结果的程度要求,在不同的犯罪中有不同的构成标准。

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对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做出了细化的规定。

例如,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2条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属于非法行医罪中作为定罪情节的“情节严重”。

又如《公民信息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作为定罪情节的“情节严重”。

可见,刑法中“情节严重”的内涵和标准很难用统一的定义进行概括,具体认定需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情节严重”往往通过犯罪次数、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体现。